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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游戏官网金永政复〔2023〕3号

发布日期:2023-08-18 11:11浏览次数:

  爱游戏官方网站申请人许某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3年1月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在淘宝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了一个不锈钢硅胶食品夹,收到后发现商品有刺鼻气味。第三人宣称该商品食品级硅胶产品,标签上显示产品材质为硅胶+430不锈钢,标准为GB4806.7-2016、GB4806.9-2016。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4806.7-2016是《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GB4806.9-2016是《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二者均不是硅胶制品的标准。另外,430不锈钢也不是食品级金属。第三人标签虚假宣传,案涉商品不是一般产品,而属于食品接触类商产品,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称第三人非法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和食品类标准的硅胶产品,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19日答复,称终止调解,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第三人虚标执行标准行为违法,应当被处罚。第三人宣称食品级硅胶没有事实依据,欺骗消费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程序上看,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终止调解已经超过45个工作日,且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并未立案,何来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端口进行投诉,反映其于同年10月17日在第三人的淘宝店铺花费7.8元购买的不锈钢硅胶食物夹有异味,标准存在问题等情况,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2月5日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因第三人出具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因此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19日将上述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另外,从10月19至12月19日,只有43个工作日,同时调解期限45个工作日也是从受理之日起计算,即10月26日。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对标准存在的问题已自行改正,同时能提供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现场核查时,也未发现异味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标准问题是责令改正。因此,综合相关证据,结合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等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告知其结果。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淘宝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了不锈钢硅胶食品夹一个,收货后发现有刺鼻气味,且案涉硅胶食品夹的执行标准为GB4806.7-2016、GB4806.9-2016,不是硅胶材料的执行标准。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以次充好,故于2022年10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口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同年10月25日对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一事立案调查,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的告知。同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有同款案涉不锈钢硅胶食品夹33个,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为GB4806.11-2016。被申请人随机抽取一个不锈钢硅胶食品夹打开包装,未闻到刺鼻气味。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商品检测报告及进货单据,以证明其在售商品为合格产品且合法购进。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商品来源且主动改正标签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不罚字(2022)网监22号)。因第三人出具书面的《拒绝消费投诉行政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同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平台投诉单、案件信息流转时间轴、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检测报告、进货单据、拒绝消费投诉行政调解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一事立案调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的告知。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经营场所现场调查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回复终止调解已超过45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第三人出具书面的拒绝消费投诉行政调解声明,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终止调解。且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案涉答复,期间共43个工作日,亦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超期回复违法问题。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不罚字(2022)网监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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